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屏選任辯護人 羅楊潔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0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玉屏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屏為陳東屏(已歿)之胞妹,歐陽毓瓊為陳東屏之配偶,陳玉屏與歐陽毓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玉屏與歐陽毓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本院就陳東屏之遺產分割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陳玉屏應將坐落在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歐陽毓瓊,並應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歐陽毓瓊新臺幣(下同)2,659萬6,497元。詎陳玉屏明知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執行力,若其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其名下財產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歐陽毓瓊之債權,於112年12月5日,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10萬(不含手續費50元),至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財產,致歐陽毓瓊追償無著,足以生損害於歐陽毓瓊之債權。
二、案經歐陽毓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並未詳載被告陳玉屏損害債權之行為時點及態樣,致本案起訴之事實尚欠明確。惟經本院闡明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稱:補充被告本案犯行為112年12月5日,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10萬(不含手續費50元),至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此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且一併補充事實如前。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玉屏於本院準備程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案發時為被告二親等血親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毀損債權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
,竟任意處分其財產,致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6號
被 告 陳玉屏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屏為陳東屏(已歿)之妹,歐陽毓瓊係陳東屏之配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陳玉屏與歐陽毓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陳東屏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約定陳玉屏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歐陽毓瓊,並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歐陽毓瓊新臺幣(下同)2,659萬6,497元。詎陳玉屏明知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執行力,若其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其名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歐陽毓瓊之債權,將其名下之存款提領一空,而隱匿財產。致歐陽毓瓊追償無著,足以生損害於歐陽毓瓊之債權。
二、案經歐陽毓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故意不給告訴人錢財 之事實。 2 告訴人歐陽毓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4日士院鳴112司執意字第97773號通知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帳戶)大同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帳戶)民權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帳戶)大同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帳戶)建成分公司對被告存款數額之回覆 3.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自112年1月起,陸續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於112年3月7日出清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於112年12月5日將其郵局帳戶存款310萬元、臺銀帳戶存款319萬821元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其銀行存款之行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單一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