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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哲誼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哲誼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饒忠剛」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哲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

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饒忠剛之授權或同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署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已屬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使被害人存有承擔交通事故責任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㈢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饒忠

剛」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事故責任,

竟冒用他人之身分與個人資料接受員警調查,足使被冒名人有被追訴交通事故責任之風險,並影響員警偵辦交通案件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其上偽造之「饒忠剛」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肇事現場略圖 在圖上偽造「饒忠剛」之署押1枚。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飲酒情形欄、受訪問人欄偽造「饒忠剛」之署押各1枚。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在當事人姓名欄偽造「饒忠剛」之署押1枚。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被 告 蘇哲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3年12月2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環河路口處,不慎與歐慶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蘇哲誼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未經饒忠剛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饒忠剛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提供並冒用取得之「饒忠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交通事故現場冒用「饒忠剛」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偽造「饒忠剛」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饒忠剛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嗣經歐慶洋比對現場蘇哲誼所提供名片資料與附表所示文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哲誼固坦承有於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向警方報稱「饒忠剛」之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饒忠剛係我的員工,我有取得饒忠剛同意以後方才使用其個人資料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冒用「饒忠剛」之姓名

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偽簽「饒忠剛」之屬名,核與證人歐慶洋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

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目前司法實務上傾向採取折衷說以解決舉證責任分配之窘境:因為此種「幽靈抗辯」有利於被告,而且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事實具有「特別知識」,亦較能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故被告應就幽靈抗辯負擔「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提出足以令法院懷疑確有其人存在之合理證明方法,達到「有合理懷疑」、「形成爭點」之程度即可,則舉證責任即轉換,由檢察官負責證明該抗辯事由不成立,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反之,倘被告未能就該抗辯提出足資形成爭點之資料,則檢察官即無須證明其不成立,法院自得對該部分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然本案被告辯稱其於現場冒用他人姓名簽署係經「饒忠剛」本人同意,該主張形式上並不屬於傳統所稱「幽靈抗辯」(即否認某人存在或主張該人實際到場而警方卻未紀錄之情形),惟實質觀之,該抗辯是否成立,亦同樣仰賴被告就自己與饒忠剛間之事實互動進行具體說明,並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或佐證資料。是故,此類關於「是否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之抗辯,雖不涉爭執自然人存否,然其事實真偽仍專屬被告與該第三人所知,屬被告對其有「特別知識」之類型,應類比上開實務對幽靈抗辯舉證責任分配之標準。亦即,倘被告主張曾獲饒忠剛同意,則應提出具體事證或說明可供查證之方式,俾使法院形成合理懷疑,始得將舉證責任轉換予檢察官;否則,其抗辯即無從成立,自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先於114年3月27日偵訊時主張,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饒忠

剛本人駕駛該車,且「饒忠剛」亦在車上,至於饒忠剛因已離職,致被告無法聯繫對方。惟經本署發函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被告辯稱是否屬實,交通事故發生時車上是否另有他人在場,警局於114年7月2日回覆職務報告明確回復當時車上僅有一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復於114年8月5日偵訊時,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提示職務報告後,被告改稱最初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本人係坐於後座,「饒忠剛」則在駕駛座,交通事故發生的當下才趕緊調換座位,讓饒忠剛坐在後座躲藏等語;惟經同日當庭質問並經本署檢察官質疑交通事故發生瞬間調換座位於實務上殊屬罕見且極難為,恐有不符常情之餘後,被告遂改稱,事發時饒忠剛並不在車上,僅係與饒忠剛通電話,並係經饒忠剛同意後,才一邊通話一邊填寫饒忠剛之個人資料,且於現場向警方報稱「饒忠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簽署相關文件等語。綜觀被告先後就「饒忠剛」同意使用個人資料之情狀作出多次顯著不一致之說明,且其說詞在遭到外部事實(如警局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座位配置常理)質疑後才予以更改,顯難憑信。再按一般社會經驗,個人身分資料具有高度隱私性,倘因交通事故需面對公權力調查,其後續所可能引發之行政處分或刑事責任,亦屬重大。是以,若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向警方接受調查,並簽署涉及事故責任之相關文件,除非基於特別信賴關係,且事先明確授權,否則難以想像一般人在事故發生當下即會無條件允許此等行為發生。況且,倘若確有此一授權,依照常情推論,被告自應能提出足資佐證或可供本署偵查之資料,例如雙方文字訊息、通話紀錄,俾以查證其抗辯內容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㈣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

2、3所示文件上偽造「饒忠剛」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饒忠剛」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以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及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僅屬「偽造署押」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而被告主觀上係依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先後3次偽造「饒忠剛」之署押,屬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單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饒忠剛」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法律性質認定 1 肇事現場略圖 在圖上偽造「饒忠剛」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飲酒情形欄、受訪問人欄偽造「饒忠剛」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在當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收欄偽造「饒忠剛」之署名各1枚。 偽造署押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