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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劉○豪」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0號被 告 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男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劉○男不得對陳○昕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陳○昕工作場所即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劉○男並於114年6月13日16時26分由警當面告誡本案保護令內容。嗣劉○男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23時57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找尋陳○昕,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陳○昕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監視器影像附卷可佐。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於本案事發前2日即114年8月9日,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向告訴人辱罵穢言,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成為爭權之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身體或精神上任何不法之侵害,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茍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無從分辨係由何人惡意挑起,且客觀上亦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不得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倘雙方衍生紛爭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要不得僅因一時之齟齬或不悅,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復由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雙方嫌隙已久,尚難排除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發生齟齬,而與「騷擾」行為之惡意性、起因性、積極侵害性等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時、地密接,亦為同一社會事實,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