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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把玩生殖器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裁定受輔助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15時40分許,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隨時出入、共見共聞、址設屏東縣東港鎮之○○手機行內(地址及店名均詳卷),在店員A女(姓名詳卷)面前裸露其生殖器後,注視著A女,以手來回套弄並供不特定人觀賞,以此方式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見狀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