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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74、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詠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R00000000」,應更正為「R114X01717」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時間均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4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張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4年8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大埔村某堤防道路旁之香蕉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張詠勝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14年7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某田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3日1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00000000)、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亭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