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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ZJ-359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志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吊銷」應更正為「註銷」、第4行所載「113」應更正為「112」、第4至5行所載「於113年10月間某日,」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查獲」,應更正為「查獲和偽造車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所載「113年3月間起至同年」,應更正為「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懸掛偽造之車牌,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ZJ-3596」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46號被 告 蕭志翔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翔與楊芬前為配偶關係,楊芬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裁處吊銷,蕭志翔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以新臺幣7800元之代價,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並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牌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嗣警於113年10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發現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當場扣押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高監單屏四字第113501064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懸掛偽造之ZJ-3596號車牌2面後,自113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駕駛上開車輛,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