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95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嘉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8時53分至同月14日上午間某時許,行經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魚塭時,見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林國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電纜線4綑(價值新臺幣20,00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國慶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明確拍攝被告係以質地堅硬之棍棒移動監視器,且被害人雖稱被告係以棍棒移動監視器,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問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徹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4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
:電纜線4綑我忘記賣去哪一間回收廠,賣得的錢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若依被告前揭所稱,該竊得之電纜線4綑已帶往回收廠變賣,衡諸常情,變賣之價格顯會低於原本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竊得之電纜線4綑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