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3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鈺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昇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復接續於同年月17日依「黃昇平」指示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網路帳戶,並於同日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存摺封面照片,以上開方式提供予「黃昇平」。嗣「黃昇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黃鈺涵旋依「黃昇平」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交付予「黃昇平」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案經A0
1、A02、A03、A004、A05、A06、A07、A08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反面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為佐(頁次詳如該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5日、同年月17日許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3個帳戶給「黃昇平」,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7頁),惟觀諸被告前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3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何人、提供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23至125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3個帳戶帳號接續提供予「黃昇平」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A02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7頁),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戶 簡稱 1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佯裝假買家向A01佯稱:須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15時48分 1萬4055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⑵告訴人A01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相關證明等資料(見警卷第62至68反面頁)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佯裝假買家向A02佯稱:須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 19日15時34分 2萬3871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 72反面至73反面頁) ⑵告訴人A02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相關證明等資料(見警卷第 77至78頁、第77反頁)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詐欺集團佯裝假買家向A03佯稱:須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9日15時28分 ⑵113年7月19日15時32分 ⑴4萬9983元 ⑵2萬126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84至85反面頁) ⑵告訴人A03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相關證明等資料(見警卷第91至98反面頁、第90頁) 4 A0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詐欺集團佯裝A004之子,向其佯稱:缺錢花用云云,致A0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14時34分 16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02至102反面頁) ⑵告訴人A004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相關證明等資料(見警卷第 106反面至107頁、第106頁)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詐欺集團佯裝A05之子,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10時27分 3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第113頁) ⑵告訴人A05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相關證明等資料(見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16、119頁)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詐欺集團佯裝假賣家向A06佯稱:需先給付貨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12時15分 1萬3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27至128反面頁) ⑵告訴人A06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相關證明等資料(見警卷第 133頁) 7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佯裝假賣家向A07佯稱:需先給付貨款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12時51分 6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 135至135反面頁) ⑵告訴人A07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相關證明等資料(見警卷第 140頁)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詐欺集團佯裝假賣家向A08佯稱:需先給付貨款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12時7分 1萬7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 146至147頁) ⑵告訴人A08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相關證明等資料(見警卷第153頁) 9 A09(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詐欺集團佯裝A09之姪子,向其佯稱:需款項繳交公司貸款,否則會信用破產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13時28分 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 159至163頁) ⑵被害人A09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相關證明等資料(見警卷第170至173頁、168頁)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19日 11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9日 11時2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 18萬6200元 屏東縣○○市○○路00號 2 113年7月19日 11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9日 11時48分) 屏東縣○○市○○里○○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 11萬4000元 3 113年7月19日 12時17分 2萬元 4 113年7月19日 12時19分 1萬元 5 113年7月19日 12時55分 6千元 6 113年7月19日 13時33分 8萬元 7 113年7月19日 15時24分 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3萬9000元 8 113年7月19日 15時12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18萬6200元 9 113年7月19日 15時39分 6萬元 10 113年7月19日 15時40分 4萬元 11 113年7月19日 15時41分 2萬元 12 113年7月19日 15時52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