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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界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移轉管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向A01訛稱」之記載更正為「向A01陳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編號2轉帳金額欄之「6000萬元」更正為「6000元」,編號6轉入帳戶欄之「同上」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7轉入帳戶欄之「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刑事陳述陳報意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A01與陳介文在台灣台中.屏東地方法院撤告及債務清償證明」外(見本院卷第35至39、71至73、78、83至9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侵占本應用以投資放貸業務款項之舉,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A01所匯用以參與投資

放貸業務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應予適當之刑事非難。並審酌被告:1.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3.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陳報意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A01與陳介文在台灣台中.屏東地方法院撤告及債務清償證明(下稱債務清償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73、83至95頁);4.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30萬6,000元,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可佐,經被告與告訴人以33萬3,000元調解成立,被告給付11萬3,000元,並於114年8月6日以現金給付剩餘之22萬元,調解金額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債務清償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應認無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1於民國110年2、3月間,透過友人認識A02。詎A02見A01見工作穩定,有一定積蓄,向A01告以小額投資牟利之管道,向A01訛稱:「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賺3000元利息」、「我有問到友人要借的咖」、「每月可固定獲利10%」等語邀A01交付金錢參與投資放貸業務,A01應允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A02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共計30萬6000元。詎A02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上開A01交付之款項從事放貸業務,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事後A01自110年5月8日起,多次向A02催討投資利潤、返還款項,然A02均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迄至110年7月17日下午9時14分許,A01完全與A02失去聯繫,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A01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與被告之110年4月9日、110年4月23日、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四)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資訊資料1紙。(五)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數張。(六)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數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向告訴人訛稱投資放貸業務,並以「3萬你也怕」、「10萬你也怕」、「那你出10萬啊,每個月拿8000元利息,2000元給我賺」等話術向告訴人三番兩次要求,誘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參與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事後,被告均未向告訴人說明投資之對象、名目及金流、獲利計算等細節,並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其身無分文、經濟困頓,根本未有能力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否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自始即沒有要投資,而係因事後缺錢將款項挪為己用,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尚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侵占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0/4/11 6000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110/4/12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110/4/12 4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4/12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7 110/4/12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4/15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0/4/15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110/4/16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3 110/4/26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