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聰榮
王溢成
孔月理共 同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46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1、A02、A03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A02、A03(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01、160頁)」、「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30日屏府城使字第1140102999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2份(偵卷第95至10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接續犯:
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收受屏東縣政府再次勒令停工之函文時起至完工時止,擅自復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3人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其等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經屏東縣政府先後發函勒令停工、制止復工後,仍不從該命令而繼續僱工興建致違章建築興建完成,不僅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建築物安全產生危害,且迄今仍拒不拆除該違章建築,置其所生危害蔓延於社會而不顧,顯然欠缺尊重公眾生命安全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21、23頁),素行尚佳,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號114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 告 A01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為屏東縣○○鎮○○路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所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登記之所有權人,A03為本案建物出資僱工建築之人,3人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仍自民國103年間起,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在上開建物頂樓興建違章建築1幢,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9月24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30116196號函勒令渠等應立即停工,渠等於113年9月26日收受公文書之送達。A01、A02、A03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仍未予置理,而至遲於113年10月16日繼續就本案建物後方牆面施工,嗣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23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30115442號函再次勒令渠等應立即停工,渠等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送達,仍未置理,共同基於經制止不從仍未依建築法規定經許可而對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擅自復工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僱工以紅磚堆砌建物後方牆面,以此方式擅自復工,而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時完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黃瑞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屏府城使字第1130116196號函暨所附113年8月5日照片、屏東縣政府屏府城使字第1130115442號函暨所附113年10月16日照片、屏東縣政府屏府城使字第1130130619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4日照片、本案建物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經制止不從仍擅自復工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如其於判決前經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補辦手續完成或經行政機關強制拆除建築物而除去違法狀態者,請貴院審酌宣告不附條件之緩刑,如拒不依法補辦手續而使違法狀態存續,請貴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