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源
李泰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2號、偵緝字第1301號、第1302號、第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源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泰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書上偽造之「韓東蒼」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源、李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
二、論罪部分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泰毅未經被害人陳坤源之同意或授權,將被害人陳坤源之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輾轉提供予不知情之證人何賢政,並提供被害人陳坤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照片等得以識別被害人陳坤源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坤源,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陳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李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李泰毅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讓渡書上偽造被害人韓東蒼之署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泰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侵占本案車輛予以變賣,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查被告李泰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被告李泰毅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部分㈠被告李泰毅:
審酌被告李泰毅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侵占本案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損及他人之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及該等文書公共信用,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審酌被告李泰毅:1.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緝第1301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97頁);2.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3.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坤源:
審酌被告陳坤源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侵占本案車輛交予被告李泰毅變賣,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其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仍應予適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審酌被告陳坤源: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偵緝第1301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97頁);2.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3.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李泰毅變賣本案車輛賺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均已花
費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見第97頁),足認被告李泰毅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車輛讓渡書,為被告李泰毅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李泰毅持之向證人何政賢行使,非屬被告李泰毅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讓渡書上所示之「韓東蒼」署名1枚,係被告李泰毅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被 告 陳坤源
李泰毅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毅前因槍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李泰毅、陳坤源與韓東蒼係朋友。陳坤源前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向韓東蒼借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李泰毅、陳坤源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坤源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1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平衡民宿,將本案車輛交予李泰毅協尋管道變賣,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李泰毅取得陳坤源交付之本案車輛後,知悉本案車輛係韓東蒼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交車之際,逕自書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並於該文件上偽造韓東蒼之署名,復持前揭讓渡書交予買家何賢政行使之,表彰韓東蒼同意將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讓渡他人之不實情事。李泰毅曾於不詳時、地向陳坤源取得並儲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下稱證件照片)。李泰毅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陳坤源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上開交車之時、地,未經陳坤源同意傳送證件照片傳送予友人張耀庭,商請張耀庭轉傳予何賢政,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違法利用陳坤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照片等得以識別陳坤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坤源。嗣何賢政取得前揭讓渡書、證件照片檔案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易款項予李泰毅,李泰毅明知該款項屬陳坤源委託其賣車之所得,應歸陳坤源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賣車款項侵占入己而悉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陳坤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李泰毅,商請其協助尋找買家變賣之事實。 ⒉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地,冒用被害人韓東蒼名義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並傳送上開證件照片予證人張耀庭轉傳予證人何賢政後,點交本案車輛予證人何賢政,並自證人何賢政處收受5萬元,後將前開賣車所得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陳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害人韓東蒼未同意或授權其處分本案車輛之事實。 ⒉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李泰毅,商請被告李泰毅協助尋找買家變賣之事實。 ⒊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7頁所示之證件照片為其個人身分證件,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李泰毅利用前開證件照片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韓東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其前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出借本案車輛予被告陳坤源,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坤源處分該車之事實。 ⒉其未出具本案車輛讓渡書,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李泰毅變賣本案車輛之事實。 ⒊其於案發後聯繫證人張耀庭索討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張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李泰毅聯繫其協助尋找車輛買家,其居間介紹證人何賢政與被告李泰毅交易,並於111年11月11日雙方交車時,在場見聞被告李泰毅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並收受被告李泰毅傳送之證件照片檔案後轉傳證人何賢政之事實。 ⒉被害人韓東蒼案發後聯繫其索討本案車輛之事實。 5 證人何賢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1年11月11日點交本案車輛時,賣家當場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並傳送證件照片檔案予證人張耀庭轉傳予證人何賢政,其於收受前開文件後交付賣車款項予賣家之事實。 6 證人吳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坤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未經被害人韓東蒼同意,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李泰毅,商請被告李泰毅協助尋找買家變賣之事實。 7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讓渡書、證人何賢政提供之證件照片檔案頁面、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98467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 ⒈本案車輛原為被害人韓東蒼所有之事實。 ⒉被告李泰毅未經被害人韓東蒼授權或同意,偽簽被害人韓東蒼之署名於本案車輛讓渡書上之事實。 ⒊被告李泰毅違法利用被告陳坤源證件照片之事實。 8 證人韓東蒼、張耀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韓東蒼於案發後聯繫證人張耀庭索討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陳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李泰毅於本案車輛讓渡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泰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服刑,甫於111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當年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車輛讓渡書上所示被告李泰毅偽簽之「韓東蒼」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李泰毅本件侵占所得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韓東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之本案車輛讓渡書係被告李泰毅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第三人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車輛、牌照2面、鑰匙1把,業經發還被害人(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