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更正為「108年」、第2行「5月」更正為「3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德與告訴人BQ000-K114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3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爰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
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案,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49號被 告 吳○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吳○德與BQ000-K114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曾有同居關係之親密關係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德因不滿BQ000-K114015與其分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吳○德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未經BQ000-K114015同意而攝錄之性行為照片予BQ000-K114015(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為當時法律不罰之行為,均詳下述),並向BQ000-K114015恫稱「嗯,看你這樣絕情我就能放心去做」、「放國外網站,台灣沒資格查,只要不露臉,露刺青沒關係」、「那些搞笑影片,我就自行處理了」等訊息,以此加害BQ000-K114015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不受公開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BQ000-K114015,致BQ000-K11401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BQ000-K114015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Q000-K114015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Q000-K114015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案為酒後駕車案件,有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案被告亦自陳係酒後所為,可見被告飲酒後欠缺自律能力,與前案所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犯案情節類似,可見被告刑罰反應能力不佳,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罪嫌,然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跟蹤騷擾防制法係111年5月1日施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係112年2月8日施行,被告犯行在各該條施行前,故被告所為無從以上開法條論擬。至被告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該條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於110年8月經被告向其傳送上開照片,已知悉被告為本案犯行,是告訴人於114年3月13日向警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然上開各該罪名如成立犯罪,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