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容殿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容殿懿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容殿懿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即址設新北市○○區○○○○000巷0號2樓之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節錄內容詳見附表),詎容殿懿知悉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本案機車所有權屬仲信公司所有,其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竟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不知情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設定登記,且自112年6月份起,即未遵期清償各期價金,而以此等處分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容殿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蕭瑋葶、高振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附約:消費爭議處理暨買回規範)、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輛行照、催告函影本、應收帳款明細、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仲信公司與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仲信公司114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37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占有之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20,00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6月3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和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
,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114年6月3日和解筆錄所示)。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
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於侵占本案機車前,已支付價金21,745元,有應收帳款明細可參(見他卷第3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000元等節,已如前述,是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內容 (節錄自他卷第23至25頁) ⒈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於111年9月20日首期繳納2,409元,餘自111年10月起,每月20日應繳納2,417元,共計24期 ⒉ 第4條: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為機車商品時,申請人同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以分期付款契約承買該標的。本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並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及受讓人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否則受讓人除將要求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外,亦對申請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等內容附件:本院114年6月3日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