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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羽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羽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羽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業將竊得之現金全數返還予被害人鄭葦庭,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將竊得現金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7號被 告 吳羽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翎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1時許,與其友人一起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民宅,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見鄭葦庭之錢包放置在該民宅沙發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該錢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包包內後離去。嗣鄭葦庭返家後發覺金錢遭竊,經其友人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吳羽翎尚未花用之15,000元餘款。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羽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現金27,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款項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歐麗美及同行友人黃冠修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