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明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明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明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沈○璋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互敬互重,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刀向告訴人恫稱我不怕被關、我要讓你去住院、我有槍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持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1號被 告 沈明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傑與沈明璋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明傑與沈明璋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先因細故而起爭執,沈明傑返家後仍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持刀前往沈明璋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見沈明璋適返家,隨即持刀衝向沈明璋,並恫稱:我不怕被關、我要讓你去住院、我有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明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璋、證人沈王美人、證人楊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暨譯文、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