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森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森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森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闖告訴人劉啟龍住宅內,並隨意便溺,危害告訴人劉啟龍居住安寧及隱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入住宅時間之久暫,及被告此前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於112年12月31日侵入告訴人之同一住處,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8號被 告 鍾森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森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1日12時許,未經劉啟龍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劉啟龍址設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之住處如廁,經劉啟龍之母陳鳳英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鍾森永,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啟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鍾森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客觀犯行,並有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4張、警方到場密錄器畫面及其擷圖8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犯罪,雖罪質不同,惟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末查,被告侵入同一告訴人之住處,甫經貴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647號判處拘役20日,即於114年7月11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因受有罪裁判而生悔悟,且依卷內擷圖觀之,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尚有異性即告訴人其母在家之情形時裸露性器官、便溺,嚴重干擾告訴人居住於家中不受干擾之自由,惡性重大,建請貴院審酌上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