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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希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希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即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 告 林希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蓁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思潔」使用後,旋於同年月5日14時3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陳思潔」,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思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俊頴、李承謙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林希蓁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俊頴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頴、李承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希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頴、李承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俊頴、李承謙2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被告所提供之與「陳思潔」、「廖孟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做家庭代工,對方說可以申請補助金才提供,伊怕被騙還有事先跟對方身分證證明身分,對方並先給伊訂金1,000元,並說是公司匯進來的,伊才提供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與「陳思潔」、「廖孟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與渠2人論及相關工作內容,且「陳思潔」復傳送「代工協議」、公司之稅籍資料及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等給被告,並先行匯款1,000元訂金給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上開提款卡給「陳思潔」;且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亦持續追問「陳思潔」關於寄送材料之進度,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非無疑。況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因遲未收到材料及提款卡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自難遽論以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俊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向吳俊頴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吳俊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3年11月7日 18時14分 ⑵113年11月7日 18時16分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1元 2 李承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對李承謙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承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1月7日 18時17分 4萬9,98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