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第13至14行「000-00000000000000號」後,應補充「(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15行「000-00000000000000號」後,應補充「(下稱王道銀行帳戶)」、第17行「本案帳戶」應更正為「玉山銀行帳戶」、第24行「本案帳戶」應更正為「上開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案帳戶」應更正為「上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率爾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徐崇恩固具狀稱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及第341條之罪,並請求從重量刑,對檢察官之聲請提出異議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案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識,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具共犯關係,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徐崇恩施以詐術之情事,自無從以前揭罪名相繩,告訴人徐崇恩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7號被 告 洪 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置放在其臺南市租屋處外所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處,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躍翔、邱姿樺、王捷、鄭惠聰、江雨璇、陳炫淯、徐崇恩及江思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躍翔、邱姿樺、王捷、鄭惠聰、江雨璇、陳炫淯、徐崇恩、江思儀及被害人黃靖函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躍翔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捷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鄭惠聰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江雨璇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陳炫淯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徐崇恩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黃靖函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江思儀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躍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二手登山裝備之王躍翔聯繫,要求王躍翔使用假宅配通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王躍翔配合操作,王躍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113年12月28日20時29分許 12萬0288元 2 邱姿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邱姿樺友人之名義致電邱姿樺,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邱姿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3 王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王捷胞妹王姿權聯繫,要求王姿權使用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王姿權配合操作 ,王姿權不疑有他,遂委請王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8日21時4分許 4萬3013元 4 鄭惠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鄭惠聰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使鄭惠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8日21時13分許 5012元 5 江雨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玩偶商品之江雨璇聯繫,要求江雨璇使用假統一超商交貨便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江雨璇配合操作,江雨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8日21時33分許 2萬9988元 6 陳炫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二手保溫杯商品之陳炫淯聯繫,佯稱陳炫淯用以交易之旋轉拍賣平台下單過程有異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炫淯配合操作,陳炫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 28日21時45 分許 ②113年12月 28日22時13 分許 ③113年12月 28日22時14 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4萬9972元 ③4萬9970元 7 徐崇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徐崇恩聯繫,要求徐崇恩使用假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徐崇恩配合操作,徐崇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28日21時40分許 ②113年12月28日21時59分許 ①3萬9987元 ②1萬8123元 8 黃靖函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黃靖函聯繫 ,要求黃靖函使用假7-11賣貨便平台交易 ,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黃靖函配合操作,黃靖函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8日23時19分許 9989元 9 江思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保健食品之江思儀聯繫,佯稱江思儀用以交易之蝦皮賣場下單過程有異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江思儀配合操作,江思儀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9日0時45分許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