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3頁背面),惟被告所用之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 告 藍光明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光明前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20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厭尿液)許可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分偵字第1148000757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檢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