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密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鄭任佑係父子,甲○○與丙○○則係繼母子,乙○○則為丙○○之子,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3、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其前妻陳榛安與丙○○、鄭任佑、乙○○素有糾紛,明知未得丙○○、鄭任佑、乙○○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竟基於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在其與丙○○、鄭任佑、乙○○址設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1樓客廳會客桌下方,裝設有錄音功能之密錄器,並以此方式接續竊錄丙○○、鄭任佑、乙○○在該處之非公開談話。嗣因甲○○知悉陳榛安擬對丙○○、鄭任佑、乙○○提出強制、妨害名譽等告訴(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112年5月4日之錄音檔提供予陳榛安,經警於同年7月19日通知丙○○、鄭任佑、乙○○到案說明,丙○○、鄭任佑、乙○○始知其等遭竊錄,而悉上情。案經丙○○、鄭任佑、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鄭任佑、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榛安、邱兆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4日之錄音譯文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長治鄉復興段86建號)、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案房屋分層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鄭任佑之子,且與告訴人丙○○為繼母子,告訴人乙○○則為告訴人丙○○之子(均與被告同居),已如前述,是被告分別與上開告訴人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之妨害秘密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揭示。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期待,且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照)。又單純供私人生活之一般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包括同居一處之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且住宅客觀上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足資確保其內活動及談話之隱密性,足使一般人均能藉此確認居住者於住宅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及談話,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個人住宅內之各項活動及談話,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應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謂「非公開活動、談話」。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等素來不睦,故被告平常之活動範圍均位於本案房屋之2、3樓,而鮮少與告訴人等一同出現於本案房屋1樓客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與告訴人丙○○、鄭任佑、乙○○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1818卷第21頁、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告訴人鄭任佑於偵查中更證稱:112年5月4日的談話如果被告在場,我們就不會講等語(見偵1818卷第68頁),堪認告訴人等於本案房屋1樓客廳內之談話,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為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非公開活動、談話」甚明,被告明知此情,仍無故裝設密錄器竊錄告訴人等於該場所之非公開談話,自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㈣被告自安裝密錄器起至112年7月19日遭告訴人等發現時止,
多日持續竊錄告訴人等於本案房屋1樓客廳之非公開談話,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薄弱,且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等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鄭任佑、乙○○之數法益
而該當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
授權,無故竊錄告訴人等之非公開談話,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影響、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之密錄器1個,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錄音譯文影本,為本案之證據,非屬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