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3行「屆期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接受處遇課程,而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更正為「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8行「屏府授衛心字」應更正為「屏衛新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經合法通知,未依

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5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A01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屏東縣政府:

㈠於113年8月19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08047號函(下稱A函)

,通知A01須於113年9月10日、9月24日、10月8日、10月22日、11月5日、11月19日、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須至指定處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A01於113年12月3日未按時出席,經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3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4001788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A行政裁處書),對A01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14年2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A01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接受處遇課程,而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又於114年1月9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00618號函(下稱B函

),通知A01須於114年2月11日、2月25日、3月11日、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須至指定處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A01於114年3月11日、3月25日均未按時出席,經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5月19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4012684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B行政裁處書),對A01處以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14年5月3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A01仍承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接受處遇課程,而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23號起訴書、彰化地院11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A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8825號函暨上課日期、A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28日屏衛心字第1148007331號函文暨112、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資料、B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08521號函暨上課日期、B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數次未按時出席處遇課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