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欽
鍾正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正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榮欽、鍾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榮欽、鍾正雄(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6月9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所為歷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以營利及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且親自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分工內容(被告許榮欽為賭場負責人、被告鍾正雄提供賭場場地),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本案為警查獲時,即在賭桌上扣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就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榮欽所有,且為供被告許榮欽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榮欽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核屬為營運賭場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榮欽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於偵訊中均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
、27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榮欽、鍾正雄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OPPO RENO 12F手機1支及539簽單,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 告 許榮欽
鍾正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欽、鍾正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許榮欽於民國114年6月9日某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贏錢之0.5%代價,承租鍾正雄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新豐休閒農業區遊客中心」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36仔」之賭場,供不特定人前往把玩「36仔」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把玩「36仔」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36仔」之賭博方式為許榮欽擔任莊家,賭客押注1至6號中任何之數字,由許榮欽擲出3顆骰子,若賭客押中1數、2數或3數,許榮欽即賠付押注相同、2倍或3倍金額之賭資予賭客,未押中者之賭資則歸許榮欽所有,而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輸贏。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許榮欽與鍾正雄及賭客官宗憲、紀明華、黃清香、潘文煌、曾顯彬、胡耀中、謝茂村、楊世忠、楊慶明、陳信安、梁崑崙、張憲信、陳子田(上1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正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欽、鍾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官宗憲、紀明華、黃清香、潘文煌、曾顯彬、胡耀中、謝茂村、楊世忠、楊慶明、陳信安、梁崑崙、張憲信、陳子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欽、鍾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4年6月9日某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反覆、延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被告許榮欽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OPPO RENO 12F手機1支及539簽單,依卷存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桌上賭資 新臺幣8,800元 許榮欽所有 2 押注布 1個 許榮欽所有 3 骰盅 1個 許榮欽所有 4 骰子 9顆 許榮欽所有 5 骰盅(賭桌下包包內) 1個 許榮欽所有 6 骰子(賭桌下包包內) 21顆 許榮欽所有 7 撲克牌 13張 許榮欽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