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建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刀械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蔡玉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堪認尚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查被告竊得之香蕉11弓,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蔡玉琴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如再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刀械,固屬其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 告 蘇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之香蕉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割取蔡玉琴及其配偶洪天文種植價值共約新臺幣18,700元之香蕉11弓(香蕉在樹上一整串叫一弓,每一弓香蕉通常會有7枇,每一枇香蕉通常會有16到22根)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將其所竊得之香蕉11弓運離現場而得手。嗣蔡玉琴於114年3月7日7時許至該地號工作時,發覺其夫妻共同種植之香蕉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香蕉11弓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