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紫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0號、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至6行關於「被告於118年12月13日侵占3,000元部分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侵占3,000元部分犯行」;附件附表編號8「時間」欄關於「2000元同日15時11分至12分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5時11分至12分間」;附件附表編號12「時間」欄關於「同事11時12分至15分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1時12分至15分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A01受僱於「上和香燭鋪」擔任員工,負責櫃臺收銀及每日營收結帳等業務,則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收取、保管之款項,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豐前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沒關係反正我現在還有刑事責任在那我就帶小孩燒一次看你回來的時候可能我跟小孩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了」之訊息,其用語、內容足使告訴人曾○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心理上之痛苦,顯已超出使告訴人曾○豐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自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科。
㈣、被告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蔡○珍,理應忠實執行職務,於值班時間妥善管理店內財物,然竟未克盡己職,利用職務之便,反將店內財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蔡○珍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誡命之內容,竟未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曾○豐,致告訴人曾益豐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誣告、賭博等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萬5,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0號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受僱於蔡惠珍而擔任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上和香燭鋪」之員工,負責櫃臺收銀、每日營收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店舖內,利用無人看管或清點現金收入之際,擅自從店舖營收中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之侵吞入己,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5,400元。
嗣因蔡惠珍察覺店舖款項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A01與曾益豐前為配偶關係,其等共同生養曾〇翔、曾〇德及曾〇萱(年籍詳卷,下分稱A、B、C)3人,A01與A、B及C及曾益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A、B及C及曾益豐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2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1不得對A、B及C及曾益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B、C及曾益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A01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3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沒關係反正我現在還有刑事責任在那我就帶小孩燒一次看你回來的時候可能我跟小孩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了」等語,傳送予曾益豐,以此方式對曾益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使曾益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蔡惠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曾益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告訴人蔡惠珍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13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曾益豐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前揭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㈠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據為已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被告原係因業務關係合法持有店內營業收入款項或零用金,於持有狀態繼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款項侵占入己,核基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告訴人蔡惠珍指訴被告於118年12月13日侵占3,000元部分犯行,被告否認在卷,且卷內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佐,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尚難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惟前開兩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4日8時57分至9時6分間 2000元 2 113年12月9日7時54分至56分間 2000元 3 113年12月10日7時50分至52分間 2000元 4 113年12月11日7時55分至56分間、同日12時55分至13時間 共3000元 5 113年12月16日11時42分至45分間 2000元 6 113年12月17日8時12分 1000元 7 113年12月18日8時15分至18分間、同日14時54分至56分間 共1500元 8 113年12月19日8時31分至33分間、2000元同日15時11分至12分間 2000元 9 113年12月20日8時至8時1分間、同日15時21分至26分間 2000元 10 113年12月21日14時21分至23分、同日14時54分至56分間、同日15時4分至10分間 6500元 11 113年12月24日7時58分至8時間、同日8時32分至34分間、同日8時38分至39分間 4000元 12 113年12月25日8時2分至3分間、同事11時12分至15分間、同日12時17分 4000元 13 113年12月26日8時33分至40分間、同日8時40分、同日9時49分 3000元 14 113年12月29日8時12分至14分間 400元 合計 3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