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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淑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員警陳昇、陳奕名執行職務,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陳昇、陳奕名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 告 林淑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4時50分許,在其住家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586巷37弄與廣東路1586巷口前,因停車問題與民眾黃冠瑋發生糾紛,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陳奕名、陳昇等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林淑屏在上開地點黃冠瑋發生糾紛,旋即上前制止並維持現場秩序,並先以口頭言語勸解雙方停止糾紛,然林淑屏仍情緒失控,並欲繼續與黃冠瑋發生衝突,陳奕名、陳昇僅得以身攔阻,林淑屏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揮打、推擠及拉扯等方式攻擊陳昇、陳奕名,致陳昇因此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昇、陳奕名執行職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奕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分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及屏東縣崇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