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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10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屏(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即依上訴人之住、居所之地址而以郵寄方式送達本案判決正本,但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於115年1月9日分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以,上開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1月19日已生送達效力。據此,本案判決既已於115年1月19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本案判決之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算20日,復因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均為屏東縣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從而,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2月9日(原末日115年2月8日為星期日休假日,順延至115年2月9日)。惟上訴人遲至115年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是本案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