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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昇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昇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宋昇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王嘉翔」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昇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徒手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 告 宋昇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昇益於民國114年7月8日23時34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樹山路路段,因行車搖晃,為身著制服之員警紀呈凜等人盤查,其明知紀呈凜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手推向紀呈凜,導致紀呈凜重心不穩傾倒,惟因現場其他員警攙扶,紀呈凜始未受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在場偕同執行勤務之員警毛坤政之偵查報告、執勤員警紀呈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拒絕酒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畫面與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