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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倚旭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倚旭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倚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從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9號被 告 郭倚旭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倚旭為追求BQ000-K114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倚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BQ000-K114013A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外觀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內容 除告訴人指訴外之證據 1 113年6月間至114年3月間 甲女工作地點 (詳卷) 郭倚旭陸續送食物至甲女工作地點。 被告自白、證人BQ000-K114013A於警詢中之證述 2 114年1月16日14時至16時許 郭倚旭於甲女工作地點跟隨甲女至甲女之住所 被告自白、證人BQ000-K114013A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 3 114年2月14日12時許 郭倚旭將貨車停在甲女工作地點外,甲女詢問緣由,郭倚旭稱要安全看著甲女人進去等語。 被告自白 4 113年6月16日22時16分許至113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 不詳之地點 郭倚旭持續撥打電話予甲女。 被告自白、通聯記錄 5 113年6月20日23時26分許 郭倚旭於不詳之地點傳送右揭訊息予甲女。 老婆、老婆、老婆、你愛我嘛 被告自白、對話紀錄截圖 6 113年7月17日16時許 就算我放了你,我也放不過我自己 7 114年2月28日12時11分許 直白一點跟我說清楚 8 114年2月28日13時26分許 我真的很想工作丟下去賭你 9 114年2月28日 13時32分許 白天上班沒辦法專注 10 114年2月28日 15時34分許 妳有給過我答案嗎 11 114年3月2日 4時12分許 安鎮跟未婚夫在約會不敢接電話喔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