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清泉
王宏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清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宏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清泉、王宏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為屏東縣○○鄉○○路00號土地與地上鐵皮屋(下稱本案地點)之所有人」之記載,應補充為「為屏東縣○○鄉○○路00號土地與地上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地點)之所有人」;第2至3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再按刑法第268條所謂「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湯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王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王宏文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王宏文有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此部分與被告王宏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訊問時當庭訊問被告王宏文是否承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王宏文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應已無礙於被告王宏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湯清泉、王宏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王宏文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湯清泉與被告王宏文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湯清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宏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清泉、王宏文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被告王宏文更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從事對賭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湯清泉、王宏文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此前均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均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撲克牌40張、計時器1個、骰子19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王宏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房屋契約書1本,僅係租賃關係之證明,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之現金45,300元,分別為賭客即證人羅石德、鄭政成、陳家駒、陳彥良、黃進春、張玉泉、吳陳瑞月、鄭惠珠、倪楊素珍、李雪足、林許素靜、湯黃品等人所有,然均未於本案遭以賭博罪一併聲請簡易判決,因無法律依據,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撲克牌 40 張 所有人:王宏文。 2 骰子 19 顆 所有人:王宏文。 3 計時器 1 個 所有人:王宏文。 4 賭資(新臺幣) 5萬 元 所有人:王宏文。【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8號被 告 湯清泉
王宏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清泉為屏東縣○○鄉○○路00號土地與地上鐵皮屋(下稱本案地點)之所有人,其與王宏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將本案地點出租予王宏文作為「九仔生」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並提供撲克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桌上有4家,由王宏文擔任莊家,與其他3家(即莊家、出家、底家)按所擲骰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每家賭客依序各拿取2張撲克牌後,即依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若莊家的點數小於賭客者,莊家需依賭客所押注之數額,以1賠1之比率,賠付賭金;反之,莊家之點數同於或大於賭客者,則賭客所押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所有,且每次需最少下注100元,王宏文即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嗣經警於114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地點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羅石德、鄭政成、陳家駒、陳彥良、黃進春(上揭人等涉犯賭博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客吳陳瑞月、鄭惠珠、倪楊素珍(上揭人等涉犯賭博犯刑,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於上址賭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清泉、王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石德、鄭政成、陳家駒、陳彥良、黃進春、吳陳瑞月、鄭惠珠、倪楊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破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與影像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清泉、王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在上揭租賃期間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場地為賭博場所,聚眾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間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撲克牌40張、計時器1個、骰子19顆、賭資5萬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