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冠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冠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意圖性騷擾,佯以排隊結帳,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接近下體之臀部下緣1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性騷擾得逞後竟在店內持續尾隨告訴人約2至3分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案(見偵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警卷第35至41頁),肇致告訴人惶惶不安而影響其生活,有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又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李冠誼)願給付原告(即A女【真實姓名詳卷】)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參萬元,第二期至第六期部分,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元,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合作金庫銀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0號被 告 李冠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誼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5時1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內,佯為排隊結帳,站立在真實姓名年籍代號BQ000-H1131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背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接近下體之臀部下緣1次,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驚覺有異,且遭李冠誼尾隨跟蹤,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性騷擾事(案)件被申訴人查訪約制紀錄表、國立屏東大學114年1月17日屏大學字第114110007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