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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1106號

申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接受法治教育貳參場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記載:「李冠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參場次』。」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論罪科刑㈢欄係記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接受法治教育貳參場次」之記載,應屬文字之誤載而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刪除,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