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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婁屏珍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婁屏珍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婁屏珍明知其母張先榮係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1房屋(以下稱本案房屋,與本案土地簡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贈與其,並無買賣情事,但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高於「買賣」,竟為逃漏上開其依法應納之較高額土地增值稅,基於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未經張先榮同意,持張先榮真正印鑑章,偽造其與張先榮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7,900元價金買賣本案房屋、以87萬1,880元價金買賣本案土地之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112年1月6日,持該不實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遞件辦理繳納本案房地自用住宅買賣土地增值稅繳納事宜,致不知情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稅務員誤信而核定應繳納1萬7,349元土地增值稅,再於112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持不實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身分證、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資料,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婁屏珍名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渠等間確係因「買賣」而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於形式審查後,於112年3月3日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將渠等間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買賣」,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正確性,以此等詐術使婁屏珍逃漏其實際上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萬7,351元(原應繳納3萬4,700元-實際繳納1萬7,349元=1萬7,351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婁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育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鄭育真所庭呈之有張先榮簽名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11231028700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以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10月22日屏財稅土字第1130043793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擴張之罪名(本院卷第1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佯以「買賣」方式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請辦理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無非為得以逃避依法應繳納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而適用自用住宅買賣優惠稅率,應認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而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利,明知其與

張先榮間並無買賣之實,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張先榮部分僅有印文而未有簽名,且該「張先榮」印文與印鑑證明所示印文相符,堪認為真正印章,是被告盜用張先榮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萬7,35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