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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曜鵬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邱超偉律師被 告 洪文淯

徐永和

許閎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號、第978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曜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文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永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閎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

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而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為與告訴人施

永祥商討詐賭債務,先由被告洪文淯、另案被告許宸嘉出手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上車,載同告訴人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嶺茶莊,拘禁於東嶺茶莊內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3時許遭發覺詐賭而遭限制行動自由,迄至翌日(30日)6時許為警抵達東嶺茶莊方得離去,顯非僅短時間限制行動自由,而已達將告訴人長時間限制於一定處所「私行拘禁」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主要規定之「私行拘禁」。核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洪文淯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與另案被告許宸嘉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之部分行為,係為剝奪行動自由而實施之強暴手段,故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對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已達「私行拘禁」程度,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已如上述;惟本案「私行拘禁」之行為既已記載於起訴書內,且「私行拘禁」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私行拘禁」本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種行為態樣,無礙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防禦權之行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

、許閎鈞均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因告訴人詐賭而認告訴人負有債務,即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私刑拘禁告訴人,要求交付金錢,被告洪文淯更與另案被告許宸嘉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告訴人最終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兼衡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尤以被告許曜鵬屬主導、指揮之地位,以及其等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曜鵬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我本來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施永祥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詐賭所以過去瞭解,因為之前施永祥在金沙桌遊店詐賭,我有入股金沙桌遊店而有一些損失,我就跟富樂皇宮老闆蔡鉅廷講看看,之後一起去東嶺茶莊處理。當時施永祥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已經有帶現金7萬,帶去東嶺茶莊也一起帶過去,並把7萬放在桌上,7萬好像被茶莊的人收起來,是我叫林君儫收起來,打算日後還施永祥,但一直沒有機會還,就一直在林君儫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211至212頁)。被告許閎鈞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好像在東嶺茶莊看到我爸爸(即被告許曜鵬),我好像是跟他拿錢就走了,是我爸叫我要東西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可證告訴人之7萬元遭強押至東嶺茶莊時一併帶至現場,並在東嶺茶莊於被告許曜鵬之指示下由他人為其收取。而被告許曜鵬於偵訊中供稱該筆7萬元由其指示林君儫收下,被告許閎鈞則於偵查中供稱由其依被告許曜鵬指示將錢取走,是無論依被告許曜鵬或許閎鈞之供述,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交付之現金7萬元實為被告許曜鵬管領支配,他人僅代為保管,而應屬被告許曜鵬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許曜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7萬元尚未返還施永祥,對於認定為其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至被告許曜鵬之辯護人辯稱:施永祥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就將7萬元拿出來,是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將7萬元取走,當天發生詐賭事件,依照施永祥所述,是富樂皇宮主題餐廳詐賭取得,所以應該是要還給他們,被告許曜鵬並無取得這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顯與上開被告許曜鵬、許閎鈞之供述未合,不足採信。是被告許曜鵬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號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

被 告 洪文淯

徐永和

許閎鈞

許曜鵬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許宸嘉(另行發布通緝)、楊喆進(原名楊仁傑,另行發布通緝)等5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2樓之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因發現施永祥有詐賭之情事,即由許宸嘉聯繫其父許曜鵬到場,嗣許曜鵬到場後,竟與洪文淯、徐永和、許宸嘉、許閎鈞、楊喆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文淯、許宸嘉出手毆打施永祥,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施永祥之行動自由,並致施永祥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嗣許曜鵬即指示將施永祥帶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嶺茶莊內商討詐賭債務,並由許宸嘉、許閎鈞帶領,楊喆進以手搭放在施永祥身體,將施永祥押往施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俟施永祥進入A車後座,洪文淯、徐永和旋分坐在施永祥兩側,防止施永祥離去或趁機報警,並由楊喆進駕駛A車搭載洪文淯、徐永和及施永祥,將施永祥強行帶往東嶺茶莊,而許曜鵬、許宸嘉及許閎鈞亦一同前往。嗣渠等抵達東嶺茶莊後,許曜鵬即在東嶺茶莊內向施永祥稱:聯繫家人交付金錢,否則不予放人等語,而要求施永祥當場賠付詐賭之金額,施永祥遂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施永祥之妻莊雁棱察覺有異報警協尋後,經警於同年月30日6時許抵達東嶺茶莊,並當場逮捕許曜鵬,施永祥至此方始脫困。

二、案經施永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洪文淯有於110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因處理告訴人詐賭事宜,與在場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係由被告蔡鉅廷指示毆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文淯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徐永和、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前往東嶺茶莊之事實。 2 被告徐永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遭多人圍毆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徐永和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文淯、告訴人一同搭乘A車前往東嶺茶莊,且告訴人之頭部於斯時已經受傷之事實。 3 被告許曜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許曜鵬於110年12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接獲同案被告許宸嘉告知告訴人詐賭情事後,因而前往富樂皇宮主題餐廳,且告訴人確有在該處遭在場之人毆打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曜鵬於110年12月30日間,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指示在場之人將告訴人帶往東嶺茶莊,嗣告訴人並有在東嶺茶莊內交付7萬元現金之事實。 4 被告許閎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東嶺茶莊原係由被告許曜鵬經營,嗣轉由同案被告林君儫經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閎鈞、許曜鵬與同案被告許宸嘉均有於110年12月29日至30日間,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處理告訴人詐賭事宜,而被告許曜鵬有於110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前往東嶺茶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施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因詐賭一事,與在場之人發生爭執,並遭被告許宸嘉、洪文淯等人毆打,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毆打後,其人身自由即受剝奪,嗣由被告許曜鵬指示將告訴人帶往東嶺茶莊,被告許閎鈞、同案被告許宸嘉帶領將告訴人押送上車後,被告洪文淯及另名男子即分坐告訴人兩側,並由同案被告楊喆進將告訴人載送前往東嶺茶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許曜鵬、許閎鈞、洪文淯、徐永和、同案被告許宸嘉、楊喆進於110年12月30日間,均有前往東嶺茶莊,與告訴人商討詐賭賠償事宜,並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嗣告訴人與證人施進益聯繫,並經警前往東嶺茶莊,告訴人方始脫困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鉅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9日間,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因詐賭一事遭人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君儫抵達東嶺茶莊時,同案被告許宸嘉、楊喆進、被告洪文淯、許曜鵬、告訴人及證人李偉誠等人均已在場,且雙方呈現僵持狀態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施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施進益於110年12月30日0時許,接獲證人李偉誠來電,告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詐賭遭人押在東港且已受傷,需攜帶金錢到場處理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莊雁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施進益於110年12月30日間,獲知告訴人因詐賭遭人押在東港且已受傷,而強押告訴人之人要求證人施進益需準備65萬元本票2張、100萬元本票2張及攜帶金錢到場處理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李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施永祥曾於上開時間,自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前往東嶺茶莊之事實。 11 手機門號網路歷程基地台分析報告、行為人網路歷程位置分析報告、富樂皇宮主題餐廳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東嶺茶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警方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⑴證明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及同案被告許宸嘉、楊喆進曾於上開時間,先後出現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東嶺茶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閎鈞、洪文淯有於上開時間,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毆打及踢擊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許宸嘉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外,帶領同案被告楊喆進、被告洪文淯沿路以手搭放在告訴人施永祥之身體,以此方式押送告訴人至A車後座,再由被告洪文淯、徐永和分坐在告訴人兩側,由同案被告楊喆進駕駛A車前往東嶺茶莊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由同案被告楊喆進駕駛A車搭載,並抵達東嶺茶莊後,被告徐永和及洪文淯予告訴人一同進入茶莊內,且被告洪文淯沿途均以手搭放在告訴人之身體,未曾放手,嗣包含被告許閎均、許曜鵬、蔡鉅廷在內,陸續有多人進入東嶺茶莊內,之後該處大門則處於關閉之狀態等事實。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110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 證明證人莊雁棱發現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後,於110年12月30日3時15分及同日4時14分許報請警方協尋,嗣經警於110年12月30日6時許,在東嶺茶莊內尋獲告訴人,並當場逮捕被告許曜鵬,告訴人因而脫困之事實。 1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閎鈞、洪文淯、徐永和、許曜鵬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閎鈞辯稱:伊沒有打,伊只有在旁邊看,且伊不知道被打的人是誰,也忘記為何前往東嶺茶莊等語,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曜鵬則均辯稱:伊等沒有強迫告訴人,是告訴人自行拿出現金云云。經查,同案被告許宸嘉於上開時間,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發現告訴人詐賭後,旋即告知被告許曜鵬,嗣被告許曜鵬抵達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後,被告許曜鵬已知悉告訴人確有遭人毆打,並指示現場之人改為前往東嶺茶莊,而在東嶺茶莊內,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曜鵬供述在卷,是觀諸本案之發生歷程,被告許曜鵬不僅立即獲悉詐賭紛爭,且得以指示、支配商討詐賭款項之地點,足徵被告許曜鵬確有主導本案其他被告之地位,核與告訴人指稱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許曜鵬主導,且告訴人遭人毆打強押至東嶺茶莊,並交付現金7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再觀以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方擷取照片,告訴人施永祥進入上開車輛及東嶺茶莊之際,同案被告許宸嘉、楊喆進、被告許閎鈞、洪文淯、徐永和均有在場,且告訴人徒步行走時,沿路均由被告許宸嘉、許閎鈞帶領,被告洪文淯、楊喆進則以手搭放在告訴人身體而行進,果若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等同行,被告等豈有以手搭放在告訴人身體而行進之理?參以告訴人經押送上車後,即由被告洪文淯、徐永和分坐告訴人左右乙情,為被告洪文淯、徐永和供承在卷,渠等顯係以此挾制之勢防止告訴人脫逃,益徵告訴人於案發過程均處於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至證人李偉誠雖證稱:伊與施永祥一同前往東嶺茶莊,並沒有看到傷害、妨害自由云云,然依東嶺茶莊路口監視器影像以觀,告訴人並未與證人李偉誠一同前往東嶺茶莊,且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於110年12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時,證人李偉誠竟向警方謊稱:施永祥之傷勢係其與妻子發生爭執所致云云,是證人李偉誠此部分證述,顯非可採。綜上,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曜鵬、許閎鈞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傷害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曜鵬、許閎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曜鵬、許閎鈞於犯罪過程中強制、傷害告訴人施永祥之行為,均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之部分行為,應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曜鵬、許閎鈞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與同案被告許宸嘉、楊喆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許曜鵬有於110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東嶺茶莊內強使告訴人給付7萬元之現金,並命告訴人當場簽立面額65萬元本票2張、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因認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許曜鵬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許曜鵬均否認有何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舉,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本票足資佐證告訴人之前開證述,是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憑佐;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其確有詐賭情事等語,果爾,則被告等3人主觀上應係出於索討詐賭損失之意,方始留置及質問告訴人,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此等罪責對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許曜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