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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詠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詠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時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研磨器1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32)在卷可參,該研磨器與所沾附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研磨器 1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 告 楊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段0號其友人張育誠使用之鐵皮屋內,以其所有之小型鋅合金四層式煙草研磨器(下稱本案研磨器,研磨器上有大麻葉圖案),研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而持有的少量大麻葉,以備吸食之用。嗣於113年5月15日15時35分許,警方在上址張育誠使用之鐵皮屋搜索時(楊詠丞未在場),查扣楊詠丞使用後未帶走之研磨器1個,送驗後檢出研磨器內之殘渣有大麻成份,且採集研磨盒之跡證送驗,檢出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楊詠丞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詠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誠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本案研磨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本案研磨器內殘渣(植物碎片)檢驗結果檢出大麻成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在本案研磨器的研磨盒內採集之跡證送驗,檢出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研磨器內留有研磨後的大麻殘渣,與研磨器難以析離,應視為一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