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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廷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廷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廷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證人黃文鈴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楊健祥、黃柏憲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持菜刀恫嚇告訴人2人,嗣更率然妨害告訴人楊健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通行之權利,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侵害之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4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屏東縣萬丹鄉台88快速道路內側車道上,因不滿駕駛於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楊健祥踩剎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右駛偏駛至位於B車右側之外側車道上,再持菜刀伸出A車駕駛座車窗外,朝B車揮舞,使B車駕駛楊健祥及副駕駛座乘客黃柏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加速向左偏駛至B車前頭,迫使楊健祥急踩剎車並往左偏駛方能避免發生碰撞,A01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健祥以正常速度及路線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

二、案經楊健祥、黃柏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鈴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楊健祥、黃柏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同款車輛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與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菜刀乃被告所有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