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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聲請意旨漏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部分,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經合法通知,未依

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因A01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8359號函(下稱A函),命A01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處遇,然因A01未按時出席,屏東縣政府乃又於114年3月19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4006973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B函),對A01科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於114年4月1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如屆期仍拒未履行,將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並送達A01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戶址,並由A01之父鄭福祺收受B函後交給A01,詎A01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均未履行,而未於期限內執行本案處遇計畫完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A函、B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