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望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望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望忠與陳丙孫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安可檳榔攤唱歌時,因故發生口角,遂相約至安可檳榔攤外之道路旁談判,詎謝望忠見陳丙孫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拿取螺絲起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陳丙孫放置在本案機車上之安全帽砸向陳丙孫之頭部,致陳丙孫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陳丙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望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丙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 、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一再供稱:我會犯傷害罪是因為陳丙孫手拿螺絲起子要
刺我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陳丙孫於警詢時證稱:我隨手拿取機車上的螺絲起子1把,謝望忠就開始用安全帽毆打我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指其為傷害行為前,告訴人手持螺絲起子一節,應非子虛,而可認定,故補充認定如上。
㈢至於被告所指係因告訴人手持螺絲起子要刺我,我是基於正
當防衛才出手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遍觀全案卷證,實無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所指告訴人先有不法侵害行為等經過屬實,本院無從遽認斯時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且參酌被告供稱:我就看到陳丙孫手拿1支螺絲起子,然後我就立即拿取對方機車上的安全帽防禦,打掉陳丙孫手上的螺絲起子,然後我再把安全帽撿起來打陳丙孫頭部,螺絲起子沒有刺到我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3至34頁),益證被告持安全帽傷害陳丙孫當下,顯然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此部分說詞,無從憑採,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細故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上開行為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期日報告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39頁),復參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違反稅捐稽徵法、賭博、搶奪搶劫軍法、恐嚇取財、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乃告訴人所有(見警卷第2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