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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世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威知悉己身債信不佳,且無擔保其所述投資方案本金返還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15時22分許起,接續向李耀斌佯稱:伊從事民間放款,若債務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中50,000元可以分由李耀斌投資,每投資50,000元,李耀斌每月即可分得12,500元放款利息,且若債務人無法償還借款,伊仍會償還李耀斌支付之款項,故李耀斌不會虧損等語,致李耀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交付合計470,000元之現金給吳世威,嗣因吳世威僅於112年3月間交付李耀斌17,500元後即避不見面、藉詞拖欠,始悉受騙。案經李耀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耀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0至3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財

物或利益,竟於知悉己身債信不佳,且無擔保其所述投資方案本金返還能力之情形下,詐欺告訴人交付合計470,000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470,000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30,0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3、63頁),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參酌告訴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

,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114年7月30日調解筆錄所示)。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

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詐得之470,0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前有交付17,500元予告訴人(見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業已給付告訴人合計30,000元之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然其餘422,500元(計算式:470,000元-〔17,500元+15,000元+15,000元〕=422,500元)既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若被告確依調解筆錄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已賠償部分,無礙本院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另若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檢察官已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頁 1 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李耀彬提供之對話紀錄 他卷第3至19頁 2 被告112年財產與所得稅務資料 偵卷第11至13頁 3 華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承攬作業服務契約書 偵卷第57至63頁 4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 偵卷第71至77頁 5 本院109年度司促第6147號、111年度司促第10429號支付命令及卷宗 偵卷第97、101頁、本院109年度司促第6147號、111年度司促第1042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6 本院112年度司促第452號支付命令及卷宗 偵卷第103頁、本院112年度司促第4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7 本院112年度司票第520號民事裁定 偵卷第105至106頁附件:本院114年7月30日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