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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來福輔 佐 人 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4、6853、7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甲○○為我國籍「連有發漁船」(編號CT4-2482號,下稱本案漁船)船長,僱用WAGIMIN、SARWAN、UJANG ABDULAH、TEGUH IRAWAN、SIGIT HERMAWAN、KALVIANO LEWANEY、BADRUDIN(WAGIMIN等7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印尼籍船員在本案漁船以延繩釣法從事捕撈鯊魚、鮪魚、旗魚、鬼頭刀等魚類之工作。本案漁船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許,航行在北緯39度56分57秒、東經154度55分40秒之海域時,因船上儲備釣餌不足,甲○○、WAGIMIN、SARWAN、UJANG ABDULAH、TEGUH IRAWAN、SI

GIT HERMAWAN、KALVIANO LEWANEY、BADRUDIN雖知悉哺乳類鯨目(Cetacea)海豚科(Family Delphinidae)係經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第2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知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然為補充本案漁船之釣餌,竟與WAGIMIN、SARWAN、UJANG ABDULAH、TEGUH IRAWAN、SIGIT HERMAWAN、KALVIANO LEWANEY、BADRUDIN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先命WAGIMIN、SARWAN、UJANG ABDULAH、TEGUH IRAWAN、SIGI

T HERMAWAN、KALVIANO LEWANEY、BADRUDIN等船員使用本案漁船漁具,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海豚科之海豚2隻,並與其等在本案漁船上予以殺害後分割為肉塊,作為在上開海域獵捕鯊魚、鮪魚等魚類之釣餌,未用盡之海豚屍塊及外皮,則於返國前丟棄於外海。

理 由

一、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4條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其本案漁船船員於上開非我國領域之海域內,共同獵捕、宰殺上開珍貴稀有野生保育類動物之海豚科海豚,並係在本案漁船上為之,又本案漁船設籍在屏東縣琉球區,出發地及犯罪後停泊地均在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等情,有農業部漁業署113年12月27日漁三字第1131475013號函及所附本案漁船之漁船進出港資料明細表(見他卷第135、137頁)、本案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見他卷第171至180頁)、被告知農業部113年3月22日漁業執照影本(見他卷第253頁)被告之農業部113年3月28日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249至2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453至457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與WAGIMIN、SARWAN、UJANG ABDULAH、TEGUH IRAWAN、S

IGIT HERMAWAN、KALVIANO LEWANEY、BADRUDIN就上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野生動物保育法乃以維持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該媒介並保護生態,以達成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被告竟為自己漁船捕魚等私人營利事由,恣意捕捉、宰殺上開海豚科之海豚,顯見所為危害前開集體法益之程度並非輕微,犯罪所為之手段、造成之危害頗鉅,所為應值非難。被告雖供稱係因為捕捉鯊魚、鮪魚、旗魚等釣餌不足所為(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乃出於自利、有利可圖之考量而為上開犯行,自不足為其規範上可非難性減輕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認罪折讓因素;⒉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頁),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可作為量刑上減輕之事由;⒊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經濟來源仰賴么子、目前因審理期間中風,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觀之被告固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然被告就其同案被告部分WAGIMIN、SAR

WAN、UJANG ABDULAH、TEGUH IRAWAN、SIGIT HERMAWAN、KALVIANO LEWANEY、BADRUDIN為本案具保人,並同意將所出具之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35萬元,轉為上開同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拋棄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及上開同案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27至530頁、偵二卷第191頁),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程序單(見偵二卷第133至187頁)、上開同案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24、6853、735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207至211頁)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有積極承擔責任之表現,並就其實行上開犯行之共犯,承擔一定程度之彌補措施。是以,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若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兼衡酌被告實際承擔上開同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4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同意對檢察官上開求刑(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表一:證據出處一覽表(被告自白以外)⑴證人即同案被告WAGIMIN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5至16、53至5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SARWAN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101至103、105至112、149至154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UJANG ABDULAH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287至289、291至298、335至341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TEGUH IRAWAN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373至375、377至384、425至431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SIGIT HERMAWAN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63至65、67至74、91至96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KALVIANO LEWANEY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225至227、229至235、277至282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BADRUDIN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161至163、165至171、213至219頁)。 ⑻農業部漁業署113年10月21日漁三字第1131536132號函及所附加拿大漁業暨海洋部(FISHERIES AND OCEANS CANADA)之空中監控潛在違規報告(AERIAL SURVEILLANCE ALLEGED VIOLATION REPORT)及上開報告之中譯本內容(見他卷第3至28、191至214頁)。 ⑼本案漁船船員一覽表及船員資料(見他卷第117至120、181頁)。 ⑽本案漁船之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4日船舶航跡(見他卷第123至125頁)。 ⑾本案漁船之漁船動態管理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3至184頁)。 ⑿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4年3月3日海保生字第1140002054號函及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見他卷第241至243頁)。 ⒀本案漁船之113年6月24日獵捕海豚影片擷圖(見警一卷第247至248頁)。 ⒁本案漁船之114年4月23日查緝照片(見警一卷第249至250頁)。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88號卷 他卷 移署南屏勤字第1148068744號卷 警一卷 保七八大刑字第1140001878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4年簡字第1147號卷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