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宭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宭鳴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宭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宭鳴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我國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離職役之期間及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被 告 劉宭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宭鳴係屏東縣政府第255e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入伍後,分發至屏東縣政府行政處服家庭因素替代役。詎其明知替代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擅自離役,竟於113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23日期間,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在該期間多次無故擅離職役,累計日數已逾7日(時數達168小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宭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役籍表㈠、㈡、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3年下半年度替代役男簽到(退)簿、屏東縣政府屏府民役字第1130098836號函及附件擅離職役通報、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內韌執字第113124098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核定因案停役人員名冊、被告與渠母方孜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含被告與替代役服役單位承辦人【暱稱萬丹阿丞】對話紀錄截圖)、方孜媺與萬丹阿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