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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洋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洋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子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4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頂替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黃振忠(已歿)規避刑事責任,竟向承辦員警供稱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槍枝、毒品等物為其所有,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8號被 告 張子洋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28日0時30分許巡邏過程,在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對面之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下稱本案槍枝)、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69.41公克、驗前淨重159.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0.06公克,純度約69%,下稱本案毒品),並於隔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本案槍枝、毒品。詎張子洋明知本案槍枝、毒品並非其所有,竟在黃振忠(已歿)之要求下,意圖使本案槍枝、毒品之所有人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自稱本案槍枝、毒品為其所有等語,以此方式頂替之(張子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槍枝、毒品之實際所有人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被告與黃振忠之對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36133607號鑑定書、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0337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頂替罪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