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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鈞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鈞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鈞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並侵害告訴人蘇宸頡、戴羽晴及被害人林心美(下合稱告訴人蘇宸頡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第8

頁背面),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蘇宸頡等3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蘇宸頡等3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0號被 告 莊鈞喬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喬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36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蘇宸頡、林心美、戴羽晴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蘇宸頡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宸頡、戴羽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鈞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宸頡、戴羽晴及被害人林心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係因詐欺集團以中獎獲利等誘因,令其急於取利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郵局帳戶進行金流轉匯,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獎網頁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共計11張在卷可憑,其犯行惡性非屬重大,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宸頡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12月7日14時3分 ②113年12月7日14時4分 ③113年12月7日14時5分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③11,306元 2 林心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12月7日14時30分 ②113年12月7日14時33分 ①17,123元 ②2,985元 3 戴羽晴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2月7日14時54分 10,13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