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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振成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振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振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莊振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莊振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是以被告2人所為」,應更正為「是以被告所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莊居財之弟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告訴人與證人蔡安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互敬互重,遇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率爾持花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燒金爐,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家暴傷害及違反保護令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花盆1個,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應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 告 莊振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成與莊居財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振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20時3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宮廟前,持花盆砸向莊居財所有之燒金爐,致燒金爐鐵皮表面凹陷、變形,以此方式損壞燒金爐,足以生損害於莊居財。嗣莊居財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居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居財、證人蔡安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燒金爐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毀損罪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