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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家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第8至9行關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另附件附表二編號4「內容」欄關於「阿姨我幫你叫兒子」之記載,應更正為「阿姨我幫你教兒子」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楊宸睿發生爭執,遂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張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貼文,自斯時情境及客觀言詞內容觀之,被告未就雙方感情糾紛有何建設性評論,僅反覆以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辭句發洩自身情緒,核其內容不具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衡諸社會常情,其顯然意在侮辱告訴人無疑,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事發後多數人仍可能看到該辱罵留言,而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長久之影響,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先後於臉書上多次發表侮辱告訴人楊宸睿之文字,及其先後於臉書上多次發表恐嚇告訴人楊宸睿及陳素惠之文字,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個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故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㈤、被告以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同時恐嚇告訴人楊宸睿及陳素惠,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告訴人楊宸睿介入其與其女友之感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反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楊宸睿及陳素惠,使告訴人楊宸睿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並造成告訴人楊宸睿及陳素惠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惡意非輕,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楊宸睿前為同事關係、陳素惠為「大埔鍋燒意麵」之負責人,與楊宸睿為母子關係。緣A01因認楊宸睿係介入其與其女友感情之第三者,明知FACEBOOK(下稱臉書) 社群網站網頁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楊宸睿臉書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足以貶損楊宸睿之名譽、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暱稱「家名」之臉書網頁上,標記楊宸睿及「大埔鍋燒意麵」,並張貼如附表二之文章,致令楊宸睿、陳素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楊宸睿、陳素惠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楊宸睿、陳素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宸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宸睿、陳素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網頁擷圖7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附表一編號 留言內容(告訴人楊宸睿瀏覽時間:113年6月4日21時55分) 1 幹你娘真的沒看見這麼沒用的人 罵到這樣還不出來 是還在叫人 叫一個禮拜了叫不出來 2 你看要不要吃鋁棒配狗屎 我這裡幫你準備好了 3 收收起來 狗畜生 你媽沒生懶叫給你 4 大家好 我是啟智兒 我叫做楊宗憲... 看到我請拿鋁棒打我的頭謝謝(並張貼楊宸睿之大頭貼擷圖) 5 婊兒 包包回去 幹你娘 乞丐 6 跟風 跟你娘 看你會不會跟著送醫院 7 (楊宸睿之大頭貼擷圖)此人楊宗憲 全家出他一個太監 沒懶叫附表二(告訴人楊宸睿瀏覽時間:113年6月23日1時許)(告訴人陳素惠瀏覽時間:113年6月23日18時45分許)編號 對象 內容 1 楊宸睿 你好 我要裝風管 我要裝在你頭殼小上面 你家漂亮喔 楊宗憲你老媽死了 風管不裝要去裝義肢了 幹嘛 你家欠潑油漆 我們今天走著瞧 你他娘的狗兒子 2 楊宸睿 楊宗憲我幹你娘 你我絕對要砍到才有要放過你 你屏東躲好 阿斯芭樂 我是覺得你錢留著看醫生比較好 3 楊宸睿 你吃飽了沒 我要來吃鍋燒麵 你要不要吃 還是吃西瓜刀 4 「大埔鍋燒意麵」(陳素惠) 阿姨我幫你叫兒子 你兒子不懂事 我找人打斷他手腳 這樣就乖了 5 「大埔鍋燒意麵」(陳素惠) 我是台灣神童 我預言 明天有車子會撞鍋燒麵 6 「大埔鍋燒意麵」(陳素惠) 你真的吃屎了 鍋燒麵撞一撞收收起來了 7 楊宸睿 楊宗憲 如果你是孝子 明天把你媽顧好 你出來讓我砍一砍 你去縫 我去投案 8 楊宸睿 你裝那是什麼小雞掰 裝到掉下來砸到我阿嬤 事情沒要跟你完 你給我小心一點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