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第10行關於「陳育禾」之記載,應更正為「邱育禾」、第12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應補充「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兆勛、邱育禾依法執行管理教化之公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陳兆勛、邱育禾執行職務,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案在監執行,竟未
能反思己過、改正自身行為及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戒護科管理員之警告,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行為,而徒手推擠並攻擊執行職務之戒護科管理員陳兆勛、邱育禾,且致邱育禾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屏東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執行管理教化之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影響監所秩序以及獄政管理,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之受刑人,而陳兆勛係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戒護科主任管理員,邱育禾則為該所戒護科管理員。A01於114年1月14日14時37分許,因要外出就醫而情緒不穩,在其所在之信舍7房內,踢舍門2下,陳兆勛乃上前警告A01踢舍門是違規行為將依規定懲處,致令A01心生不滿,於同日15時55分許,陳兆勛將A01從房舍內帶出準備就醫時,A01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陳兆勛胸膛一下,並欲繼續攻擊陳兆勛而遭其他受刑人制止,陳育禾在旁見狀,隨即過來阻止A01,惟A01不理會邱育禾制止之舉動,反而轉向攻擊邱育禾,致令邱育禾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屏東看守所其他人員及受刑人趕來支援,始制服A0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兆勛、邱育禾於內部簽呈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屏東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簿、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屏東看守所訪談紀錄各1份、屏東看守所收容人陳述書3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