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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英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12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 告 潘英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 113年12月12日8時57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緝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