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順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共2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既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手段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林順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6、1252、1349、1730、1846、1982、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4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5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13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4月22日10時32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4年4月22日10時32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⑴本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2)各1紙;⑵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