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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玲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玲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在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陳玲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犯罪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獲利平均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以內,到目前大概3萬多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8頁),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扣案之現金7,2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簽單 1張 2 估價單 2本 3 倍數表 1本 4 計算機 1台 5 現金 7,20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61號被 告 陳玲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以俗稱「二星」、「三星」方式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提供給陳玲偲進行下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下注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彩金;反之,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陳玲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經營地下賭博牟利,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待結算輸贏後,陳玲偲再與賭客相約碰面,收受簽注金或交付中獎彩金。嗣於114年7月11日18時13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陳玲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玲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9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1日18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現場收簽注單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賭博

場所之犯罪工具,請審酌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密切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至今獲得3萬元,經被告供述明確,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為其備用金,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關聯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簽單 1張 2 估價單 2本 3 倍數表 1本 4 計算機 1台 5 現金 7,200元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