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2、63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3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宛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宛禎因有借貸需要,並知悉其未遵期繳納信用卡費用而有信用不良之情形,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會准許貸款,遂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網找尋小額貸款資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潘郁」之人聯繫,「黃潘郁」即向林宛禎表示可為其代辦貸款,並可為其製作「財力證明」。林宛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12日2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2日20時5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予「黃潘郁」,再依「黃潘郁」指示下載「HOYA BIT」、「HIX」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綁定本案土銀帳戶為上開平台之銀行帳戶,復告知「黃潘郁」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平台之帳號、密碼。嗣「黃潘郁」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林宛禎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葉俊麟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後,因林宛禎所申辦之上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已遭暫停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轉匯該筆款項,「黃潘郁」遂指示林宛禎將上開款項匯回葉俊麟之帳戶內,林宛禎可預見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竟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2日某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欲臨櫃申請退回款項,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筆款項因而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三、案經林雅芯、陳安坐、黃玉珍、陳明琴、葉俊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宛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㈠被告除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予「黃
潘郁」外,另有依「黃潘郁」指示下載「HOYA BIT」、「HIX」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綁定本案土銀帳戶為上開平台之銀行帳戶,再告知「黃潘郁」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平台之帳號、密碼等情,有被告與「黃潘郁」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1029第58至59頁)在卷可參,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黃潘郁」,尚欠明確,爰由本院補充事實如前。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後,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
訴人葉俊麟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後,因林宛禎所申辦之上開「HO
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已遭暫停使用,「黃潘郁」遂指示林宛禎臨櫃將上開款項匯回葉俊麟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與「黃潘郁」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1029第68至84頁)、臺灣土地銀行助理辦事員葉佩穎114年1月22日訪查筆錄(見警卷1029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1029第85頁)在卷可參,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匯款之緣由,亦欠明確,由本院一併補充事實如前。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僅有臨櫃操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其餘款項並未操作(見本院卷第44頁),且觀之被告與「黃潘郁」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黃潘郁」僅指示被告臨櫃申請退還上開200萬元之款項,是依目前事證,難認被告有何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騙款項之行為,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依「黃潘郁」指示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部分,與卷證不符,爰由本院更正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復依「黃潘郁」指示,欲臨櫃申請退回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就此部分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依目前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轉匯款項之正犯行為,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部分)、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2152卷第19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依「黃潘郁」指示欲臨櫃申請退回部分詐欺款項,所為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實欄一之告訴人共計4人,受騙金額總計282萬8,683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事實欄二之告訴人葉俊麟受騙金額為200萬元,該筆款項目前已發回告訴人葉俊麟,有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4年7月28日枋寮字第114000181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目前與告訴人黃玉珍達成調解,惟未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目前僅與告訴人黃玉珍達成調解,仍未能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亦未能與本案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部分,被告並非終局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前,存款餘額僅1元,嗣經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身分不明之被害人先後匯入受騙款項,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後,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上開帳戶尚有餘額614元,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其間之差額為613元,為告訴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此為查獲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葉俊麟之受騙款項,均已發還告訴
人葉俊麟,有前引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4年7月28日枋寮字第1140001812號函文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之銀行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之銀行帳戶 (第二層) 1 林雅芯 113年6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林雅芯佯稱:加入投資APP「華盛股票」,透過儲值操作華盛股票APP購買股票獲利等等語,致使林雅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1時23分 1,173,000元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4日11時29分 303,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4日11時30分 570,000元 114年1月14日11時31分 299,000元 2 陳安坐 114年1月0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陳安坐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票能保證獲利等語,致使陳安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12時49分 570,000元 114年1月16日12時51分 570,000元 3 黃玉珍 113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黃玉珍佯稱:加入LINE群組「予琴財富資訊社團」及投資APP「泉元國際」操作股票,誆保證獲利等語,致使黃玉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13時15分 588,888元 114年1月16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16日12時51分,應予更正) 589,000元 4 陳明琴 113年11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陳明琴佯稱:加入LINE群組「風雨同舟Dream」及投資APP「拉格納」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使陳明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14時27分 496,795元 114年1月16日14時29分 497,000元 5 葉俊麟 114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01月17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葉俊麟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跟著群組內的老師集資投資股票,誆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葉俊麟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12時01分 2,000,000元 臨櫃提款 經行員攔阻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2號114年度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林宛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禎因有借貸需要,然因知悉未遵期繳納信用卡費用,而有信用不良之情形,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會准許貸款,遂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上網找尋小額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潘郁」之人聯繫,「黃潘郁」即表示可為林宛禎代辦貸款,並可為林宛禎製作「財力證明」,而所謂「財力證明」係指有高額款項匯入林宛禎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林宛禎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黃潘郁」所指定之帳戶,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林宛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所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極可能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20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予「黃潘郁」,並應允將配合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嗣詐欺集團不知名之成員於同年1月間,施用詐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假訊息給附表所示之林雅芯、陳安坐、黃玉珍、陳明琴、葉俊麟等人,導致林雅芯等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土銀帳戶,林宛禎進而依「黃潘郁」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匯入各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僅編號5部分係臨櫃提領而遭行員攔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且足生損害於林雅芯等人。嗣林雅芯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雅芯、陳安坐、黃玉珍、陳明琴、葉俊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宛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匯入各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及臨櫃提款而遭行員攔阻之事實。 ⑵坦承土銀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縱使提供給詐團成員也不會有損失;明知信用不良,卻仍同意配合詐團成員製作「財力證明」 等事實。 2 告訴人林雅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林雅芯遭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陳安坐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安坐遭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葉俊麟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葉俊麟遭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5 告訴人黃玉珍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玉珍遭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玉珍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 份 6 告訴人陳明琴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明琴遭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明琴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 份 7 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以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芯、陳安坐 、黃玉珍、陳明琴、葉俊麟分別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被告全數轉匯出去之事實。 被告與「黃潘郁」之對話紀錄 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林宛禎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不詳年籍之「黃潘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之銀行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之銀行帳戶 (第二層) 1 林雅芯 113年6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林雅芯佯稱:加入投資APP「華盛股票」,透過儲值操作華盛股票APP購買股票獲利等等語,致使林雅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1時23分 1,173,000元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4日11時29分 303,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4日11時30分 570,000元 114年1月14日11時31分 299,000元 2 陳安坐 114年1月0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陳安坐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票能保證獲利等語,致使陳安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12時49分 570,000元 114年1月16日12時51分 570,000元 3 黃玉珍 113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黃玉珍佯稱:加入LINE群組「予琴財富資訊社團」及投資APP「泉元國際」操作股票,誆保證獲利等語,致使黃玉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13時15分 588,888元 114年1月16日12時51分 589,000元 4 陳明琴 113年11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陳明琴佯稱:加入LINE群組「風雨同舟Dream」及投資APP「拉格納」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使陳明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14時27分 496,795元 114年1月16日14時29分 497,000元 5 葉俊麟 113年0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葉俊麟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跟著群組內的老師集資投資股票,誆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葉俊麟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12時01分 2,000,000元 臨櫃提款 經行員攔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