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於113年12月6日因縮刑期滿出監」、第5行關於「孫偉謙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孫瑋謙所有、提供孫茂生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
由一更正後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孫瑋謙乙情,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新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1號被 告 郭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某處,徒手竊取孫偉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因郭嘉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420公里處經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茂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部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惟如於判決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